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河北饒陽縣鴻源城建-債權轉讓政府債定融(河北建投集團領導名單)

linbin123456 2022-10-31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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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我河北饒陽縣鴻源城建-債權轉讓政府債定融

來源 |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9輯

河北饒陽縣鴻源城建-債權轉讓政府債定融(河北建投集團領導名單)

執筆人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沈丹丹

案情簡介

A軋鋼廠向某銀行借款后未能如期歸還,后該銀行將債權轉讓給B公司,并通知了A軋鋼廠,B公司隨后又將該債權轉讓給其子公司C公司,但B公司未向A軋鋼廠通知該債權轉讓事宜。因A軋鋼廠未歸還債務,C公司憑B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債權憑證向法院起訴,要求A軋鋼廠清償到期債務。

法院裁判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從銀行取得債權后將其再行轉讓給C公司,但沒有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A軋鋼廠,因此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僅及于B公司和C公司,而對A軋鋼廠不發生法律效力,故C公司向A軋鋼廠提出清償債務的請求,缺乏必要的請求權基礎,故裁定駁回了C公司的起訴。

主要觀點及理由

《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債權轉讓人沒有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受讓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法律規定的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主體應當為債權轉讓人,在債權轉讓人沒有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受讓人無權要求債務人為債務清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的行為人應為債權轉讓人,但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前提下,亦不應否定債權受讓人為該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事實,是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的關鍵。受讓人直接通過起訴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首先,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行為主體問題。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行為主體,各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其中法國、意大利民法規定應由受讓人為通知,日本民法則規定應由讓與人為通知,瑞士債法、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均可為通知。從《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文義分析,“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應當將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確定為債權轉讓人。

但有學者指出,僅將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限定為轉讓人過于狹隘。我們同意這種觀點。債權轉讓制度的創設,首先是基于其作為債權人的財產權利,債權人享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屬性。從社會經濟交往的日益發展來看,允許債權債務的流轉也是必然和必須的。債權轉讓制度對于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實現資金流動、催收債權等都有積極意義,還可以作為債權的擔保方式加以運用。通說認為,債權轉讓時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諾成性、不要式的合同,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債務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成立或法律效力,而法律規定要求債權轉讓的事實須通知債務人,應當理解為,在債權轉讓通知未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清償仍發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而并不影響受讓債權的新債權人合法取得受讓債權之法律效果。從債權轉讓通知的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因不清楚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已經達成轉讓合意而誤為清償。因此,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的關鍵。那么,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對《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適度擴張解釋,即將受讓人納入債權轉讓通知主體范圍是可行的。而且,從經濟交往的實際看,受讓人較之轉讓人更具有通知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如果在債權轉讓當時轉讓人沒有為通知而受讓人已經支付了轉讓對價,則僅允許轉讓人為轉讓通知的制度設計,將給受讓人主張債權清償帶來較大困難,從而增大債權轉讓行為的交易成本。

展開全文

當然,相較于轉讓人為債權轉讓通知,受讓人為該通知時最大的障礙在于債務人如何確認債權轉讓的事實。由于債權債務發生于轉讓人和債務人之間,轉讓債權的合意達成于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受讓人和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發生過直接聯系,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時,應同時提示確已受讓債權的相關債權憑證或轉讓協議等供債務人核實。

其次,轉讓通知的方式和程序問題。轉讓人或受讓人為債權轉讓通知,是否須在提起訴訟前通過一定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抑或可以通過直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合同法》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從國外立法例看,法國、意大利民法規定通知須有一定形式,泰國民法規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瑞士債法則規定通知不須任何方式。

我們認為,就《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在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對通知的形式作出較為寬泛的解釋,即允許當事人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通知。而如果轉讓人或受讓人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前沒有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是直接由受讓人向債務人提起債務清償之訴時,亦應認定“通知”已經完成,該債權轉讓在相應訴訟材料送達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關鍵,在于保證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之事實。通過法院依法向債務人送達受讓人的起訴狀等訴訟材料的方式,能夠保證債務人獲知該債權轉讓的事實,因此不應排除受讓人直接通過向法院起訴,并經由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該方式對債務人權利并未造成實質影響。

唯需注意的是,在案件審理中,如果是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而該債權轉讓事實未經轉讓人通知或確認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轉讓的真實合法性進行著重審查,必要時還可以追加轉讓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事實。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在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時,應當將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關鍵。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前提下,不應否定受讓人為該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讓人直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相關訴訟材料送達債務人時,該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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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www.carriebloomwood.com/zhengxinxintuo/8814.html發布于 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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